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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龙与被告郭映新、罗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龙,郭映新,罗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陈伟龙。委托代理人陈丽英、林丹丽,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映新。被告罗莉莉。原告陈伟龙与被告郭映新、罗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英、林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映新、罗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龙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1.5%,两被告需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需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若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需按逾期利息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且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另两被告以已有的揭阳市榕城区仙桥镇三号路南侧07号3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造物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当即向两被告交付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于次日向被告陈伟龙的工行帐户汇款人民币147万元,被告也已开具收据交原告存执。但借款后,两被告每期均拖延付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才陆陆续续归还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18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6个多月的利息共计1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才于2015年4月11日付还部分利息4万元,对于余下拖欠的4个多月的利息104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两被告现拖欠原告四个多月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按逾期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并要求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104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两被告按逾期利息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312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月利息22500元的30%计);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映新、罗莉莉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映新、罗莉莉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映新、罗莉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两被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借款发放方式为原告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月利率1.5%,两被告至借款之日起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间届满时,两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间,两被告应按期支付利息,逾期,应按逾期利息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且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提供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仙桥镇三号路南侧07号3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12月16日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给被告郭映新、罗莉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投诉本院,主张被告郭映新、罗莉莉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四个多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映新、罗莉莉提供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仙桥镇三号路南侧07号3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予确认。被告郭映新、罗莉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有原告与被告郭映新、罗莉莉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郭映新、罗莉莉所立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郭映新、罗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郭映新、罗莉莉借款后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四个多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0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映新、罗莉莉未能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利息,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映新、罗莉莉提前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郭映新、罗莉莉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为人民币104000元,此后利息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映新、罗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映新、罗莉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伟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为人民币104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被告郭映新、罗莉莉应向原告陈伟龙支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38元,由被告郭映新、罗莉莉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丽容审 判 员  林楚雄人民陪审员  黄晓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