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柳罗生与吴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罗生,吴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柳罗生,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吴炳清,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申请执行人柳罗生与被执行人吴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吴炳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炳清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柳罗生1456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吴炳清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申请执行费用20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炳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多次上门查找也未找到其本人。申请执行人柳罗生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2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