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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猪丕”),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犯贩卖淫画罪于1989年4月29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惠安县的住宅边与邻居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乙父亲被害人刘某丙出来制止。刘某甲又与刘某丙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期间,刘某甲拿一块砖头砸伤刘某丙头部。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其位于福建省惠安县的住宅边与邻居刘某乙为琐事发生争吵后,欲冲上前殴打刘某乙。刘某乙父亲被害人刘某丙见状予以制止,与刘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刘某甲拿一块砖头砸伤刘某丙头部,致刘某丙枕部二处缝创愈合瘢痕累计长度达9.2㎝。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4日,公安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有人一边大骂一边砸门,走出家门却没看到人,就走到附近的巷子,看到刘某甲拿一个酒瓶、一把扳手、一把铁棍和其二儿子刘某乙在争吵。刘某乙精神上有点问题,在争吵过程中一直跑,怕被殴打。其见状上前劝刘某甲回家,但刘某甲不肯,和其争吵起来。其和刘某甲纠缠在一起,互相推来推去继而打来打去。其被刘某甲摔倒在地,并被拳打脚踢。后刘某甲还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其头部乱打,致其头部流血。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1时,其在家中听到邻居刘某甲在叫骂,并砸门,因刘某甲以前也经常找麻烦,要打其,其害怕不敢出去,并打电话给弟弟刘某丁说了这事。刘某丁让其躲起来。后其害怕被刘某甲打,就从家里出去,刘某甲看到就要打,他手上还拿了东西。父亲刘某丙也出来了,让刘某甲回家不要闹事。其就跑掉并躲在家附近。其听到刘某丙在喊叫,就过去看怎么回事。在家边上的巷子口一个水井边上,其看到刘某丙与刘某甲纠缠在一起,躺在地上,刘某甲手上还拿着一块砖头,刘某丙头部流血。其害怕不敢过去,就站在边上看。后来,村里的公安员刘某戊也过来,并将刘某丙和刘某甲劝开。刘某甲被劝开后看到其又追过来要打,其又跑开。刘某甲离开后,其看到现场有一把扳手、一把臂力棒扔在地上,就捡起来放水井边上的洗池台上。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1时10分左右,其接到二哥刘某乙的电话,说邻居刘某甲到家里砸门、闹事,要打他。其就让刘某乙躲起来,又打了电话报警。其不放心一直打电话给刘某乙,但他未接,后来才回电话说父亲刘某丙被刘某甲殴打头部受伤流血。其就赶回家送刘某丙到医院治疗。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1点多,其接到电话说刘某甲与邻居刘某丙发生纠纷,就赶到现场,看到刘某丙与刘某甲躺在巷子内水井边上的地上纠缠在一起。刘某丙躺在下面,刘某甲躺在上面,两人双手都抓着对方的衣服,刘某丙头部、脸部都是血,刘某甲身上也有血迹。其就过去将刘某甲拉开,刘某甲被劝开后就站在边上,一会就离开了。其还看到地上有一块带血迹的砖头,不远处刘某丙二儿子刘某乙站在边上看,不敢靠近。其有听到边上的人说刘某甲持砖头打刘某丙的头部致刘某丙受伤流血,至于刘某甲身上的血迹就不清楚了。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其回家经过刘某丙家门口的巷子时,看到刘某甲用手将刘某丙按在水井边地上,两个人纠缠在一起躺在地上,刘某丙头部受伤流血。其赶紧喊人来劝架。刘某丙的儿子刘某乙站在边上看,不敢上去制止,直到听到其喊叫才捡起一块石头朝刘某甲肩膀砸了一下。刘某甲被砸后就用手去抓刘某乙,但没抓到。没过一会,村里的公安员刘某戊过来,将刘某丙和刘某甲分开。6.伤情照片及医疗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丙及被告人刘某甲受伤情况。7.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经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并提取到一块带有血迹的砖头、一把扳手、一根臂力棒。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指认案发地点。9.(惠)公(刑)鉴(医伤)字(2014)6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砖头上的血迹有3处支持为刘某丙所留,有一处为混合斑,不排除来源于刘某丙、刘某甲。11.致伤物推断及致伤工具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伤,结合DNA检验,现场砖头打击可以形成其损伤;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特征不符合钝器伤,现场砖头打击不可能形成其损伤,而带有尖端的物体(如现场遗留的玻璃碎片)刺切等作用则可以形成其损伤。12.工作说明及协查发布人员信息,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未发现有石头。公安民警通过协作平台到石狮市人民法院调取被告人刘某甲1996年因买卖假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书,未找到判决书。13.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到的砖头、扳手、一把臂力棒进行保全。1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关于撤销惠公(东边)行罚决(2014)第00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被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及行政处罚撤销的情况。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况。1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过程。17.户籍材料、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8.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其醉酒后与邻居刘某乙发生口角,就冲过去准备要打刘某乙,站在旁边的刘某丙看到后就跑过来抱住其大腿,不让其去打刘某乙。其就和刘某丙拉扯起来,并一起摔倒在地。其对刘某丙拳打脚踢,但刘某丙就是不肯放开一直抱住其的大腿。后来村里公安员刘某戊来将其和刘某丙分开。其就又去追刘某乙,没追上就回家继续喝酒,并发现身上衣服都是血迹,但不知道是哪来的。民警到家中,其才发现右耳朵后部位有受伤。现场发现的扳手是其放在家中一楼楼梯下的,其不知道为什么会在现场。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持砖头对老人实施殴打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