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吴丽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吴丽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反诉被告)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钲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月河六路南首。组织机构代码66932453-3.法定代表人李秀全,系公司经理。被告吴丽苹,居民,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瑞,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吴丽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燕、被告(反诉原告)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吴丽苹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汇泉公司从我处定做加工机械配件,因拖欠加工款28048元,为我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由被告汇泉公司职工吴丽苹出具。因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向我方支付加工款28048元、迟延付款给我方造成的利息损失48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钲鑫公司经结算到2013年8月8日,共欠原告28048元,但该款系质量保证金。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4896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吴丽苹辩称,我是单位职工,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反诉原告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6月4日,我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小套配件预付款1420元,现双方已无业务往来,应收回。2014年9月3日,我公司向对方公司退回部分不合格加工物,对方公司应退回加工费8050元,两项共计9470元,此外对方公司还应返还我方模具5套。反诉被告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无法律事实依据,应驳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到2013年8月8日,被告汇泉公司欠款28048元;证据2、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认欠款,而不是加工物品的保证金。被告汇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丽苹是本单位职工,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汇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质量保证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钲鑫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反诉原告汇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退货单一份、预收款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退货,共退回齿盘23片。其中1200型退回2片;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齿盘的含税销售价格是每件350元,并且三种齿盘价格相同;证据3、业务往来中的供货单两份,证明证据1中的1200、920是指的齿盘。反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故意变造了证据。其中名为三星的产品,不知为何物。对预付款收条有异议,该款系反诉原告所支付的承兑汇票数额比实际货款多了1424元,才写的这张收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确定退货价格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1200、920是指的齿盘.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汇泉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据2系原告自己发出的律师函,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汇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预收款收条一份,确实为反诉被告收到款项后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退货单据本身,除反诉原告更改的部分及双方均不能说明为何物的“三星”物品外,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本身双方均无异议,对其本身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发票中所列货物为“齿盘”,没有详细列明齿盘的型号,无法据此确认退货单中所退齿盘的价格;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可以证明确实存在1200型、920型齿盘这种货物,并且在其中列明了其单价的计算方法,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先是承认退货物品为废旧齿盘,又改口称1200和920��两种“动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叫1200、920型的“动针”这种货物。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钲鑫公司承揽了被告汇泉公司的齿盘、小套等加工业务。截止2013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汇泉公司尚欠原告钲鑫公司加工费28048元。被告汇泉公司职工吴丽苹代表公司向原告钲鑫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款数额为28048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等。2014年6月4日,因被告汇泉公司在向原告钲鑫公司打款时,承兑汇票金额多出了1424元,双方协议将多出的部分转为了小套加工费的预付款,并由原告钲鑫公司的职工胡少艳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收到小套预付款1424元。该预付款尚未收回或冲抵加工费。2014年9月3日,被告汇泉公司向��告钲鑫公司退回部分加工物,包括1200型齿盘2片、920型齿盘14片.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确定920型齿盘的加工费为每片230元、1200型齿盘的加工费为每片483元,共计退货金额为4186元(230元×14483元×2)。本院认为,被告汇泉公司欠原告钲鑫公司加工费280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付款。因现在双方已经没有业务往来,预付款1424元及退货款4186元被告汇泉公司应当收回。退货单中标名为“三星”7片的物品,双方均说不清为何物,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钲鑫公司要求被告汇泉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4896元,即无事先约定违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吴丽苹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8048元;二、反诉被告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424元、退货款4186元,共计5610元;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现金22438元。三、驳回原告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40元,由原告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邹平县汇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淄博钲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刚人民陪审员 郭 冬人民陪审员 时玉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