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崔大勇与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大勇,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崔大勇,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张钟元。被告高振,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驻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金都大厦10楼。负责人黄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甯竹,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驻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李宏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大勇与被告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钟元、被告高振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盖俊山、贾甯竹、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刘广新驾驶鲁F×××××挂鲁F×××××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线大辛店路口东,与对向行驶的赵尚涛驾驶的鲁Y×××××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广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调解无效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车损18290元,定损费1800元,共计20090元。被告高振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100万、50万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800元,剩余的200元由乙、丁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保险人高振将其鲁F×××××号挂鲁F×××××货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投保100万、5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及其他三辆车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的财产损失限额300元。如果原告能证明涉案车辆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其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且没有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免赔的情形,符合保单上特别约定即主车和挂车是相互连接的,没有其他牵引车辆,或者是没有负挂在其他牵引车辆,则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振雇佣刘广新驾驶被告高振所有的牵引车鲁F×××××号挂鲁F×××××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线大辛店路口东,与前顺行李永淳驾驶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丁车及对向原告雇佣赵尚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Y×××××福田货车相撞,造成原、被告车辆及李永淳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新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被告高振所有的鲁F×××××车为鲁F×××××挂号挂车的动力牵引车。其中鲁F×××××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鲁F×××××号挂鲁F×××××货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投保100万、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致原告车辆左前部受损,前杠、大灯、前面板、车架等配件损坏,该车在蓬莱市登州信合汽修厂修理,支付维修费18290元。2014年11月24日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因交通事故损坏鲁Y×××××福田货车配件损失价值及修理工时费18290元(人民币:壹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整,详见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由李永淳、丁车车主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承担其车损100元,该部分损失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扣除,由其自行协商解决。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高振承担800元,余款自行承担,被告高振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中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蓬莱市登州信合汽修厂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振雇佣刘广新驾驶牵引车鲁F×××××挂鲁F×××××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线大辛店路口东未保证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振所有的牵引车鲁F×××××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鲁F×××××车作为鲁F×××××挂车的动力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100万、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原告自愿同意由李永淳、丁车车主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00元损失,并从原告车辆损失中扣除,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的余下损失160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崔大勇与被告高振自愿同意由被告高振承担鉴定费8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指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振所有的事故车辆无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事项中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8290元,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大勇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大勇车辆损失16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振赔偿原告崔大勇鉴定费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高振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富乐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