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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明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明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洪,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建。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明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荣源、代理审判员刘光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郭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利率为月利率12‰。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账户汇入8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请,被告以诸由拒付。遂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3.36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截止2014年10月31日计441600元)】、律师费337256元。合计9412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明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胡明建(乙方)签订编号为诚通小贷(2014)年借字第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日,自2014年0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结息时间与方式是利随本清,利息于借款全部到期日一次付清;还本付息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违反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的,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2014年1月14日,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胡明建转账共计800万元。2015年1月6日,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337256元。2015年1月8日,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37256元。2015年5月28日,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37256元。庭审中,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胡明建从未支付过本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明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签订后,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于2014年1月14日履行了支付借款800万元的义务,胡明建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胡明建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胡明建应偿还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关于合同期限内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胡明建实际划款之日为准,借款期内执行固定月利率1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故胡明建应向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合同期内的利息为63.36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如胡明建到期未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故胡明建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8‰为标准向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胡明建承担律师服务费337256元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本案系胡明建违约,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胡明建承担。现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举示了《民事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胡明建应向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3725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二、被告胡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期内利息63.36万元;三、被告胡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四、被告胡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37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进审 判 员  严荣源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解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