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岩诉张敏、杨奎武、丛培艳、杨玉林、付志芬、孙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张敏,杨奎武,丛培艳,杨玉林,付志芬,孙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石岩,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东升街*****号。委托代理人:景树宝,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石新镇石新社区*组*号。被告:杨奎武,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石新镇石新社区*组*号。被告:丛培艳,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石新镇大金村*组。被告:杨玉林,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石新镇社区*组。被告:付志芬,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石新镇石新社区*组。被告:孙素华,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中心社区。原告石岩诉被告张敏、杨奎武、丛培艳、杨玉林、付志芬、孙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树宝,被告张敏、杨奎武、丛培艳、杨玉林、付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素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张敏、杨奎武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杨玉林、付志芬、丛培艳、孙素华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到还款期限后,因被告张敏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张敏承诺还款,故原告申请撤诉。现因被告张敏不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张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数额20万元没有意见,但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给付利息不是借款协议上所约定的利率。被告杨奎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签字是晚上在车里签的,在孙素华签完字后我才签的字,至于钱什么时间给的我不知道,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丛培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在签字时并没有看见借款人石岩,我也不认识石岩,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杨玉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是联保,在签字时当时说我工资额不够,也不够担保资格,借款是在半年后才下来的,我也不知道钱借给谁了,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付志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在签字时说我年龄大不够担保资格,我不知道借钱的事,我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敏、杨奎武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3日被告张敏、杨奎武因承包经营土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丛培艳、杨玉林、付志芬、孙素华为被告张敏、杨奎武承担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5日分两次向被告张敏汇款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敏、杨奎武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张敏承诺还款,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6月8日被告张敏、杨奎武在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社会事业管理二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由被告张敏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汇款收据、民事裁定书,被告张敏提供的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敏、杨奎武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玉林、丛培艳、付志芬、孙素华作为被告张敏、杨奎武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敏、杨奎武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敏提出的已与被告杨奎武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应由其自己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也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中,故本院对被告张敏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杨奎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石岩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丛培艳、杨玉林、付志芬、孙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敏、杨奎武、丛培艳、杨玉林、付志芬、孙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敏、杨奎武共同承担,被告丛培艳、杨玉林、付志芬、孙素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