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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蔡某某、杨某、张某等人在刘某某租住的仪陇县新政镇福力德宾馆8220房间内吸食冰毒。2015年5月26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情况说明、QQ联系记录、证人杨某、叶某、蔡某某、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叶某、蔡某某、雷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同时查明,据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被告人刘某某尿检报告,叶某、蔡某某、雷某某尿液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叶某、蔡某某的尿检均成阳性,雷某某的尿检成阴性;据仪陇县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吸毒人员张某的身份信息仪陇县公安局无法核实;据被告人刘某某提交的仪陇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岳父齐正清患有喉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告人刘某某夫妇共同生活的被告人刘某某岳父齐正清身患喉癌,需其照料,依法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