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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耿小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韦荣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小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美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燕萍。法定代理人韦美仙。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韦荣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6时45分许,韦荣俊驾驶苏LFM6**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口的史双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双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韦荣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双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韦荣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77258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耿小凡系史双荣的母亲,韦美仙系史双荣的妻子,史燕萍系史双荣的女儿,耿小凡共生育二个子女。苏LFM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韦荣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与韦荣俊达成赔偿协议,韦荣俊已自愿赔偿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损失30万元,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了结。史双荣生前在江苏丹凤集团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韦荣俊驾驶苏LFM6**号小型轿车与史双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双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韦荣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双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诉至法院,要求韦荣俊、保险公司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史双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韦荣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韦荣俊驾驶的苏LFM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史双荣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认为,史双荣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经审查,死者史双荣生前在江苏丹凤集团从事木工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亦不予采信。为此,对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丧葬费,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主张27000元,经审查,该项费用过高,确认该项费用为2563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主张8512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经审查,该项主张计算有误,确认该项费用为7636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74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主张50000元,经审查,���于韦荣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已被取保候审,并已被提起公诉,将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主张8000元,经审查,该项费用过高,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及施救费,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主张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的总损失为7958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各项损失111350元,余款684537元由韦荣俊承担其中的80%即547629.60元,由于韦荣俊驾驶的苏LFM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50万元,剩余的部分耿小凡、韦美仙、��燕萍已与韦荣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各项损失611350元;二、驳回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史双荣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电动车,仍需承担同等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耿小凡、韦美仙、史燕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荣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韦荣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空置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韦荣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双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史双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史双荣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冷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