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生华与黄俪箐、韦振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生华,黄俪箐,韦振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罗生华,农民。被告黄俪箐,八桂信用社职工。被告韦振彪,八桂信用社职工。原告罗生华与被告黄俪箐、韦振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振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晴、人民陪审员岑西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碧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生华,被告韦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俪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黄俪箐以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信用社职工韦振彪作为担保。当天被告写了一张“借条”,限于2014年3月8日止还清借款,但到期后,去找黄俪箐要钱,却找不到人了,打电话也无法联系。找担保人要钱,担保人却说找借款人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止)。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告黄俪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韦振彪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黄俪箐是2014年1月7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已届满2年了,但是被告黄俪箐已下落不明,可是原告于今年3月份才起诉。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如果债权人在这个担保期限内不行使权利,担保人就不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振彪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一份和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写的借条一份,被告韦振彪对原告两份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黄俪箐无故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可作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原告提供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钱所写的借条,有被告黄俪箐的签名和手印,有被告韦振彪签名和手印,而且是原件,证实被告黄俪箐借原告20000元,担保人韦振彪作为担保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俪箐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罗生华借款2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即“今借到罗生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到2014年3月8日止还清”,最后签名借款人黄俪箐、担保人韦振彪。由于被告黄俪箐下落不明,被告韦振彪拒绝偿还借款。为此,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黄俪箐于公告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也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韦振彪抗辩称原告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现在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因此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俪箐向原告罗生华借款20000元,有被告黄俪箐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在规定履行期限内,被告黄俪箐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起诉要求债务人被告黄俪箐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其要求四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以从被告黄俪箐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韦振彪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3月8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韦振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韦振彪愿意继续为被告黄俪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应当免除被告韦振彪的保证责任。至于被告黄俪箐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俪箐偿还原告罗生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黄俪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振忠代理审判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岑西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