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亚芳不服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祁行初字第57号原告李亚芳,女,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茂久,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地址祁阳县县前街。负责人陆强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拥军,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该局黎阳路派出所所长,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XX生,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局法制办教导员,住祁阳县浯溪镇。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法定代表人刘新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明,男,汉族,湖南���冷水滩人,系该局民警,住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曙,女,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系该局民警,住宁乡县玉潭镇。原告李亚芳不服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铁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喜龙,人民陪审员李群箭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湘、李茂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段拥军、XX生,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熊明、刘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4日对原告李亚芳作出祁公(黎)决字(2015)第0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亚芳于2015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伙同殷某某等人在祁阳县城汀兰华府售楼部大堂内拉着横幅,手持白色的旗子,白旗上标有“黑心汀兰”字样,以公摊面积太多为由在售楼部大堂内起哄闹事,直至中午11时30分左右,公安民警才将原告李亚芳等人带离现场。原告李亚芳等人到祁阳县城汀兰华府售楼部起哄闹事的行为,扰乱了汀兰华府售楼部的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亚芳拘留5日。原告李亚芳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5)第12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黎)决字(2015)第0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实被告��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进行了受案登记,程序合法;2、处罚告知笔录,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进行了告知,程序没有瑕疵;3、处罚决定书、家属通知书,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并告知了原告的家属;4、原告李亚芳的陈述,拟证实原告李亚芳于2015年2月14日上午与汀兰华府的其他购房业主一起在汀兰华府售楼部起哄闹事;5、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李亚芳于2015年2月14日上午在祁阳县城汀兰华府售楼部大堂内与其他购房户一起闹事的经过;6、原告李亚芳的抓获经过,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派出警力对原告李亚芳抓获归案的情况及经过;7、视频资料,拟证实原告李亚芳在祁阳县城汀兰华府售楼部大堂内参与了闹事;8、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执,拟证实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亚芳诉称,2015年2月1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李亚芳及其他购房业主因为自己在汀兰华府售楼部购买的房子的公摊面积远超过其公司卖房时承诺的公摊面积,去汀兰华府售楼部请求其公司领导出面协商解决问题。在此期间,原告在汀兰华府售楼部并没有任何过激的不雅行为,也没有影响汀兰华府售楼部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去汀兰华售楼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派出警力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及其他购房业主殷某某、肖某某带走,并以原告李亚芳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拘留5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派出的警力在将原告带走时,没有对原告出示传唤证或口头传唤;其派���的警力在执法过程中,也没有出示任何有效证件。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的拘留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想到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却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室面积对照表、关于预测面积的反馈意见、聊天记录和名片,拟证明汀兰华府售楼部所在的湖南京师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卖房给原告时承诺的公摊面积远超过原告买房后的实际公摊面积,欺骗了原告及其��购房业主;3、情况说明和倡议书,拟证明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4、视频资料和照片,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所长段拥军穿便服执法,在执法过程中也没有出示有效证件;5、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原告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对此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亚芳和殷某某、肖某某纠集40余在汀兰华府售楼部购房的业主,以汀兰华府售楼部所属公司违反购房合同规定为由,在汀兰华府售楼部大厅内拉横幅、举白色“黑心汀兰”旗子、喊口号,在售楼部起哄闹事,致汀兰华府售楼部不能正常工作。该过程从上午10时到11时30分左右,原告被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带走后事态才得以平息。原告的这一行为,严重扰乱了汀兰华府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亚芳处5日的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永州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祁公(黎)决字(2015)第0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李亚芳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该询问笔录原告没有签字,被告又没有相应的影视证明,该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证人系汀兰华府售楼部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8没有异议,该证据不但没有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证明目的,相反还明了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永��市公安局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虽然合法,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李亚芳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应当采信。原告李亚芳提供的证据2系其与汀兰华府售楼部所在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购房合同及其他有关购房方面的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在汀兰华府售楼部购房的业主所倡议的有关事情,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说明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所长段拥军身着便衣出现在汀兰华府售楼部大厅内,但当天系法定休假日,段拥军并非该次事件的执法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李亚芳虽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又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基本吻合。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否定,且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对其证据没有异议,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这些证据应当采信;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8,原告李亚芳和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均没有异议,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证据8应当采信。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其也没有异议,故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证据应当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上午9时12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张玉峰在祁阳县黎阳路派出所接到原告李亚芳等人在祁阳县城汀兰华府��楼部大堂内起哄闹事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紧接着组织警力赶赴闹事现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警察到达汀兰华府售楼部大堂内时,发现原告李亚芳及其他购房业主在大堂内,手举“黑心汀兰”的白色旗子,大声高呼口号;有的购房业主在汀兰华府售楼部大堂内拉着横幅,起哄闹事,致汀兰华府售楼部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派出的民警经过长达1个多小时的规劝和维持现场秩序工作,直到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又派出特警将原告李亚芳及殷某某、肖某某带离现场后,事态才得以平息。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将原告李亚芳带回警局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原告李亚芳如实陈述了案发的经过等情况。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李亚芳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李亚芳参与汀兰华府售楼部起哄闹事的行为,扰乱了汀兰华府售楼部的正常工作秩序,��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祁公(黎)决字(2015)第0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亚芳拘留5日。原告李亚芳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李亚芳对此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和被告永州市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黎)决字(2015)第0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复决字(2015)第12号复议决定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李亚芳认为自己虽于2015年2月14日上午到了汀兰华府售楼部大堂内,但去汀兰华府售楼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与汀兰华府售楼部所在的公司负责人协商,以便妥善解决问题。原告在汀兰华府没有参与拉横幅,也没有其他的违法行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拘留,实属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视频资料明确看出,原告李亚芳虽没有参与拉横幅,但其与其他几十人一起手举白色的“黑心汀兰”旗子,高呼口号等行为,造成了汀兰华府售楼部大堂内的秩序混乱。故原告诉请撤销祁公(黎)决字(2015)第06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永公复决字(2015)第12号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铁球审 判 员 曾喜龙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