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龙天明,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廖睿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任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上海海琴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找到上海海琴服饰有限公司的王某某让其帮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以票面额的8.2%作为开票费。后王世松按被告人任某某的要求以上海海琴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2,848,955.49元,税款数额413,950.86元。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税款389,600.72元。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已将抵扣税款389,600.72元全部退还。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已退赃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尹建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