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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司某某,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工作,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崔某甲,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在滁州市建设委员会工作,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全椒路。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某某诉称:司某某与崔某甲于2010年12月18日结婚,2013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5日生一子名崔某乙。司某某与崔某甲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司某某对崔某甲已完全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司某某与崔某甲离婚,婚生子崔某乙由司某某抚养;二、判决崔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崔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其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三、判决婚住房(xx路xx花园x幢x单元xxx,92平方米,首付7万元,余款贷款,总价值26万元)归司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崔某甲负担。崔某甲辩称:崔某甲不同意离婚,司某某诉状中的离婚理由都是不成立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崔某甲要求抚养小孩,因为崔某甲的条件相对于司某某较好一些,不要求司某某给小孩抚养费,房子和财产都可以协商。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崔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崔某乙的基本情况;二、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三、司某某与崔某甲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四、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甲也想和司某某离婚;五、婚姻财产约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甲自愿在违约时将文昌花园的房屋给司某某;六、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甲在婚前保证好好过日子。经庭审质证,崔某甲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协议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名的。崔某甲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司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某某提供的证据四、五、六,本院暂不作是否有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司某某与崔某甲于2009年夏自由恋爱,2010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生育一子名崔某乙。司某某与崔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司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某某与崔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司某某与崔某甲经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司某某与崔某甲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珍惜家庭,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司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另,司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并分得房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收取1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