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吉安县安塘乡。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本村“丁湾岭”山上挂“清明”,在自家祖坟边点香烧纸燃放鞭炮等祭拜活动后便回家。当天因风势较大,约二十分钟后,在其祖坟地即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山场为马尾松天然林,林地过火面积为43亩(2.8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乙、何某丙、邓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林地过火面积为2.8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该林地过火后大部分树木已成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肖 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