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金生与姚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庭后提交了收费收据应予确认检查费1324元,上述损失总计,姚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答辩,不认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陈金生。委托代理人董励锋。委托代理人陈建强。被告姚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负责人李章友。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5时42分许,被告姚鹏飞驾驶冀A×××××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本市新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22号线杆处,遇原告陈金生骑自行车横穿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河北以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横突骨折,双肺挫伤,气血胸,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气肿。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09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鹏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残疾赔偿金36211.5元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要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参照2015年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5年乘以30%,即36211.5元。2、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3、检查费1324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原告庭后提交了收费收据应予确认检查费13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不认可。该事故给原告带来身心的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酌情给予10000元为宜。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48335.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姚鹏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横穿道路应推行自行车,但原告违反了该规定,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833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36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211.5元;检查费132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陈金生1059.2元,以上费用共计47270.7元。鉴定费800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姚鹏飞承担6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金生各项损失共计47270.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鹏飞赔偿原告陈金生鉴定费6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姚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穆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