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衡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衡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原告衡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志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水郴、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欣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为原告客户的湘D8KH**号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更换机油时,私自将应当为客户添加的高端机油偷换成普通机油,其行为被客户认为是原告公司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公司的信誉,导致其他客户不再到原告处进行维修保养,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某某公司处罚通报,证明原告对被告在工作中以次充好谋取私利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证据4、被告谢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被告自认在履职过程中私自调换机油,从中牟利的行为;证据5、客户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学徒工合同书,学徒期限约定为2013年8月22至2016年8月22日,工种为机修工。2015年4月25日,湘D8KH**号小车到原告处进行保养,车主李某某在维修车间发现更换的机油与平时用于保养的机油存在差别,向原告公司的客服反映该问题,经公司客服人员的调查,被告谢某某存在使用普通机油替代高级机油的事实,原告立即免费为湘D8KH**号小车更换了高级机油,并赠送车主李某某一个价值5000元的关爱大礼包,事后原告多次派人到耒阳向车主赔礼道歉。2015年4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处罚通报,解除与被告谢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对被告的行为罚款3000元。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对其在经营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包括信用、经营能力、资产状况、活动成果等因素的综合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法人的名誉权是指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法人的商业声誉或者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实或评论失当而损害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谢某某当时的用人单位,在对其员工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的同时,亦具有相应的管理权,虽然被告在履职过程中个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存在故意宣扬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的名誉,以及用侮辱、诽谤方式而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也未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原告应该加强员工日常管理,提高员工个人素质,避免此类事情再度发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衡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志审 判 员 贺水郴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龙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