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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凯乐实业有限公司、马孝禄、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福建凯乐实业有限公司,马孝禄,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6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负责人丁东平,行长。被执行人福建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马孝禄,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孝禄,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法定代表人姚义勇,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凯乐实业有限公司、马孝禄、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福建凯乐实业有限公司、马孝禄、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益先审 判 员  张宗务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