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莫某某、唐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女,1981年8月1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至23日,被告人莫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在潼南区双江镇金龙路某门市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以打“三公”、“金花”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65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投入5000元入股,该赌场非法经营至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投头获利10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莫某某、王某甲各分得赃款7850元。2015年6月中旬至7月,被告人莫某某与他人在潼南区双江镇金龙路137号门市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以打“三公”、“龙虎”的方式赌博,同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1名。犯罪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某某、莫某某、王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退清所获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等30余人的证言,门市租赁合同、查获的账本、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缴款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莫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进行赌博,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某、王某甲、唐某某、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并退清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六、对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王某甲、莫某某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8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