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玛木·拜科尔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曾用名麦麦提艾力·吐尔逊),男,1990年,维吾尔族,无业,(以上均系自报)。2014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达广场附近,采取拉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37.50元。案发后,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钱包及现金人民币337.5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及物品发还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及东方金指指纹系统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具有犯罪前科及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玛木·拜科尔玛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