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诉被告罗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罗太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征。委托代理人向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罗太平,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诉被告罗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原告怀化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仇江涛代理审判员 江 燕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