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宁达货物运输队与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宁达货物运输队,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诸暨宁达货物运输队。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詹家山路***号。经营者:周国宽。委托代理人:赵子文、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北社区(孙陈村**号)。注册号:3306812009333。法定代表人:陈列芳。原告宁达货物运输队为与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达货物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宣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宁达货物运输队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运输业务。至2012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323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323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323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3230元的事实。2、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朱松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列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宁达货物运输队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23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达货物运输队运输费计人民币2323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81元,由被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