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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与段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段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初字第2451号原告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93号714-2室,组织机构代码:57209504-1。法定代表人林金淋,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鹿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伦峰,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西路311号8号楼1单元4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110216675。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段伦峰的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西路311号8号楼1单元402室,本院向被告段伦峰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不在此居住。本院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8月20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段伦峰的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段伦峰的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青岛百意木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803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