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09号原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怀琼,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赵育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波,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应华,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诉被告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怀琼、左杭生,被告鑫天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波、李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厦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4月5日与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厦公司承建鑫天泉公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靶场路交口的安徽省军区保障基地工程。合同签订后,昌厦公司于同年4月19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至三层结构后退场。后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昌厦公司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该院一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且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天泉公司支付昌厦公司工程款48591524.29元及利息(以48591524.2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因昌厦公司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自2013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未在前案中主张,且鑫天泉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变更为鑫天泉集团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鑫天泉集团公司支付原告昌厦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6058958.4元(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48591524.2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天泉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昌厦公司曾就案涉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纠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业已审理完毕,此次昌厦公司再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昌厦公司与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厦公司承建鑫天泉公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靶场路交口的安徽省军区保障基地工程。合同签订后,昌厦公司于同年4月19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至三层结构后退场。后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昌厦公司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鑫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7860112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0650634.64元。案件证据交换期间,昌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鑫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72801122.64元,并支付利息8736134.71元(以72801122.64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14年10月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天泉公司支付昌厦公司工程款50701496.35元及利息(以22300897.8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至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等。鑫天泉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随之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经该院二审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天泉公司支付昌厦公司工程款48591524.29元及利息(以48591524.2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另查,鑫天泉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鑫天泉集团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昌厦公司提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被告鑫天泉集团公司提供的民事诉状、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判定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从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等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均为昌厦公司和鑫天泉集团公司(原鑫天泉公司),基础法律事实均为鑫天泉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诉讼请求方面,昌厦公司在前案中主张鑫天泉集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2801122.64元及利息(以72801122.64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48591524.29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从利息的计算期间来看,昌厦公司在前案诉讼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鑫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7860112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0650634.64元,在前案证据交换期间,昌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鑫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72801122.64元,并支付利息8736134.71元(以72801122.64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根据前案的起诉书、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及一审、二审判决书,均没有证据证明昌厦公司曾对欠付工程款自2013年7月10日后产生的利息提出请求或作出过放弃表示,法院判决对欠付工程款自2013年7月10日后产生的利息也未作出过认定。因此,昌厦公司关于前案判决的利息是截止2013年7月10日,而本案主张的自是2013年7月11日以后发生利息,两者在诉讼请求上存在不同。综上,昌厦公司依据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要求鑫天泉集团公司支付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48591524.29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利息应计算至前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即2015年5月4日截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495296.47元(以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48591524.2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4元,原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