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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200元,被告提供粤lw****车辆抵押。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对粤lw****车辆进行转让,转让价款136000元,转让价款抵偿本金136000元,剩余本金24000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15日共3.5个月112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4000元借款本金;2、被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3.5个月利息1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及每月利息3200元的事实;4、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三方同意以13.6万元转让抵押车辆并据实抵作借款本金13.6万元及3.5个月利息共计11200元的截止月息的计算依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借原告16万元是事实,刚开始打电话说还不上就把车卖了,我说十七八万也可以,那么卖了13.6万元说还要还款2.4万元,签协议(汽车转让协议书)的时候也没有告知我,也没有我签名说卖就卖了,现在又来起诉我让我还款是不合理的。他当时说押16万元左右,2014年我也有去车行问过,说最多卖到17万元。我不会去偿还这2.4万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李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李某某今借到邓某某人民币160000元,抵押车粤lw****,利息每月按3200元计算,如有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管辖诉讼。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林万三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原告以136000元的价格将抵押车辆粤lw****转让给林万三。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差额24000元及3.5个月利息11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汽车转让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庭审时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既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以车辆粤lw****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就依法享有对该车辆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被告协议不成,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没有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而直接将抵押车辆变卖抵偿债务,被告对车辆变卖的车辆款又有质疑,原告变卖车辆优先受偿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0元,减半收取即34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臧新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