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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王章贵诉崔云、吴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552号原告王章贵,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委托代理人殷俊,贵州再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云,女,1965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现住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被告吴海波,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黄丝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78号。法定代理人罗富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章贵诉被告崔云、吴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崔云、吴海波,人寿财险黔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光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贵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崔云驾驶贵JV19**号小型轿车由龙昌往福泉方向行至205国道182KM+50M处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由被告吴海波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章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0天。2014年10月1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章贵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小腿肌肉筋膜组织部分挫断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达九级伤残,王章贵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云、吴海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802.09元;2、被告人寿财险黔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云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9809.01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黔南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的49809.01元由被告崔云支付,除此之外,被告崔云还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应为1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吴海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黔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崔云所有的贵JV1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即:被告崔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章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章贵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章贵被送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0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0021.51元,其中被告崔云支付了49809.01元,被告人寿财险黔南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12.5元。原告王章贵出院后,被告崔云向其支付了8000元。2014年10月1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章贵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小腿肌肉筋膜组织部分挫断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2720元-16900元。王章贵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崔云所有的贵JV1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章贵系贵阳市人,2012年3月1日起租住李明英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都花园Q栋三单元的501室。2014年2月原告到福泉市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原告王章贵不承担责任,被告崔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海波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0021.5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近两年,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构成九级残疾,因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65616.86元(42815元/年÷12个月÷21.75天×400天),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以居民服务业28437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400天,因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300天,故,原告误工费本院支持23372.87元(28437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3969.**元(28437元/年÷12个月÷21.75天×22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220天,因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故,原告护理费本院支持9349.15元(28437元/年÷365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22000元(100元/天×220),因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20天,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多处骨折、皮肤多处裂伤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20元/天×120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住院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6900元,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经鉴定为12720元-16900元,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20336.37元。因被告崔云所有的贵JV1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黔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原告王章贵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尚有100336.37元(220336.37元-120000元)不足,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吴海波、崔云按30%:70%划分责任更为适宜,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吴海波承担30100.91元(100336.37元×0.3);被告崔云应承担70235.49元(100336.37元×0.7),因被告崔云所有的贵JV19**号车在人寿财险黔南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崔云所承担的70235.4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黔南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云向原告支付了57809.01元(49809.01元+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黔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黔南公司向原告王章贵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2426.48元(120000元+70235.49元-57809.01元-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黔南公司向被告崔云支付其先行垫付的57809.0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章贵各项损失三万零一百元九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章贵各项损失一十二万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四角八分;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崔云先行垫付的五万七千八百零九元零一分。本案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原告王章贵承担3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吴海波承担7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邓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代 洪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