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冠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清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藩,男,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陈冠义,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郑月涛,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口为民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职工。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南鸿公司)与被告陈冠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2日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沙南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藩,被告陈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沙南鸿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的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驾驶公司运输编号为11号商砼水泥运输车,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执行原告运输任务时私自用原告的车辆在白沙黎族自治县九架岭危险路段不顾公司财产损失的危险牵引湘D24**号载满钢筋的挂车,赚取外快100元,6月6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车队队长讨论决定对被告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作出处罚《通告》,处罚被告5000元罚金,6月16日被告自愿接受处罚,并在通告上签字认可,公司从5月份工资中扣除罚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剩余4000元罚金在6月份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到约定期限不履行承诺,故而引发该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公司规定,未经公司同意,为谋取私利,不顾公司财产损失在危险路段牵引超重挂车,其行为不但违反公司规定、《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最主要的是被告的故意行为会导致车毁人亡,给原告造成无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已认可,在法定时间未提出仲裁,被告应履行罚款支付义务。被告为逃避罚款支付义务,于2014年6月自动离职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7月10日,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白劳人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白沙仲裁委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不予受理。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公司制度承担的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冠义辩称,一、被告陈冠义在白沙黎族自治县九架岭牵引湘D24**号挂车的行为应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不应受到原告的处罚。二、原告白沙南鸿公司制定的《各级岗位责任》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不能作为处罚被告的依据。并且,被告在白沙南鸿公司履职期间,从来没见过也没有听说过有这份《各级岗位责任》。即使真的存在有《各级岗位责任》,在该岗位责任规定的处罚条款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牵引他人的车要受到处罚。另外,该岗位责任规定的处罚事项中,处罚的最高金额也是1000元,被告在2014年6月已经接受了处罚,原告还要求对被告处罚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举证如下:白沙南鸿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制定的《各级岗位责任》,欲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的制度。白沙南鸿公司制作的《通告》一份,内容为:“原11号车司机陈冠义在5月28日满载混凝土时,在没有告知车队任何领导的情况下,自行在危险路段牵引满载钢筋的挂车湘D24**号上九架岭,事后收取报酬100元。公司对此作出罚款5000元,并辞退。在5月份工资暂扣1000元。望各位司机引以为戒”,该《通告》上有“沈清贵”、“潘昆仲”“陈冠义”三个签名的字样,欲证明被告陈冠义认可公司的处罚决定。3、仲裁申请书,欲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内容。4、白沙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已进行诉讼前置程序。经被告质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本案事件发生后,白沙南鸿公司才制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陈冠义”三个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举证如下:证人潘昆仲的当庭证人证言,我从2012年8月白沙南鸿公司建厂时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及车队队长,我在公司任职期间从来没有见过公司制定的《各级岗位责任》。2014年5月28日,陈冠义在白沙黎族自治县九架岭路段牵引湘D24**号挂号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清贵对我说,要对陈冠义的行为处罚1000元,但为了让全厂司机引以为戒,在《通告》上要写明处罚5000元,我认可了沈总的意见,在《通告》上签了名,并把沈总的意见告诉了陈冠义。对于《通告》上“陈冠义”的名字是不是其本人签名我不清楚。经原告质证,对证人潘昆仲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庭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3、4号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白沙南鸿公司制定的《各级岗位责任》,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各级岗位责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它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因此,对《各级岗位责任》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通告》,在被告提供的证人潘昆仲的证言中明确《通告》的存在及其在《通告》上签名的事实,因此,对《通告》的内容及“沈清贵”、“潘昆仲”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潘昆仲的证人证言,虽然,原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庭对证据分析认证的结果,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陈冠义受聘于原告白沙南鸿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驾驶公司运输编号为11号商砼水泥运输车。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执行原告运输任务经过白沙县九架岭路段时,发现一辆牌号为湘D24**号载满钢筋的挂车无法驶上九架岭,经湘D24**号司机的请求,陈冠义用原告运输编号为11号的商砼水泥运输车牵引该车驶过九架岭,湘D24**号司机给付陈冠义100元。2014年6月6日,白沙南鸿公司作出《通告》一份,内容为:“原11号车司机陈冠义在5月28日满载混凝土时,在没有告知车队任何领导的情况下,自行在危险路段牵引满载钢筋的挂车湘D24**号上九架岭,事后收取报酬100元。公司对此作出罚款5000元,并辞退。在5月份工资暂扣1000元。望各位司机引以为戒”,白沙南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清贵及公司原副总经理兼车队队长潘昆仲在《通告》上签名。之后,陈冠义被白沙南鸿公司辞退并在5月份工资中扣除1000元作为罚款。2015年7月3日,原告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7月10日,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白劳人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白沙南鸿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引起本院纠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白沙南鸿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制作的处罚《通告》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白沙南鸿公司主张对被告处罚5000元的《通告》的依据是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各级岗位责任》的相关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制定的《各级岗位责任》是否征求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或其他民主程序通过,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陈冠义对于《各级岗位责任》是知晓的,其提供的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各级岗位责任》仅能证明《各级岗位责任》的客观存在。因此,《各级岗位责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及处罚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湘春人民陪审员 李天鸿人民陪审员 陈柳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江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