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黑山某社、被告辽宁省某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黑山某社,辽宁省某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55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黑山某社,地址:黑山县。负责人霍某某。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系该单位信贷员,住黑山县。被告辽宁省某社,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韩某。系该单位理事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黑山某社、被告辽宁省某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白某某,被告黑山某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李仲久均到庭参加诉讼。辽宁省某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经熟人告知,我在四家子镇信用社有贷款19万元,对此贷款我并不知晓。我找到被告单位信贷员李某某,李说该贷款手续系被告造假,也是上级领导允许,但会尽快把这笔贷款处理。但2014年10月,我去大虎山镇购买楼房并向开发商交了楼房首付款,余款需要贷款,但开发商在到工商银行为我办理贷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我存在贷款不良记录,不能贷款,是因为在四家子信用社为他人借款担保。经查,在2014年1月28日,四家镇王某某在信用社有一笔贷款19万元,在银行征信系统显示我为其做了担保,我本人根本不认识王某某,也没有为其签过担保合同。被告单位弄虚作假,两次利用我的身份证办理假的借款手续和担保手续,让我无辜的成了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告虚构事实,冒充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情节极其恶劣。我认为,被告私自用我的身份进行贷款及担保,不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还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侵犯我名誉权,被告辽宁省某社是主管单位,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4万元以及经济损失费1万元,一共5万元。被告黑山某社(以下简称该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所提出的精神以及经济的赔偿,我方不同意赔偿,我方给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害,我方已经在第一时间予以消除。就原告的担保记录,是我方信贷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所提供,并且在事后第一时间内我方已经消除影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精神以及经济的赔偿的要求。辽宁省某社(以下简称省信用联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经人告知其在黑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有贷款19万元,原告找到被告该社要求尽快处理该贷款,后被告该社于2014年2月将该笔贷款结清,系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没有形成不良贷款记录。2014年10月,原告因买房贷款,被银行告知其于2014年1月28日在黑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信曾为王某某的贷款19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该社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贷款和担保确不是原告本人所为,但认为系经原告同意。被告亦认可该笔贷款因没有按期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不良贷款的信用记录,后被告该社于2015年4、5月份消除了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另查,办理上述两笔贷款业务的信贷员均为四家子信用社的信贷员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之一李某某。李某某称原告的亲属李福春系四家子信用社职工,在其名下有不良贷款,为了完成信用社消除不良贷款的任务,经信用社主任同意,李福春向原告借用身份证,并经过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进行了贷款和担保。原告方认可李福春系其远亲并向其借过身份证,但否认李福春曾告知用原告身份证进行贷款和担保一事。另,黑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隶属于被告黑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黑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辽宁省某社与被告黑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系管理、指导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征信系统记录、户口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贷信用凭证、存折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的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公民有权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黑山某社承认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办理过贷款和为他人提供担保,其称征得原告同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黑山信用社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被告过错致原告在银行系统存有逾期贷款担保的不良记录,使其个人信誉降低,名誉受到影响,给杨某某个人消费造成影响,虽然已经消除了不良信用记录,但仍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4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定给付为3000元。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消除了原告的不良贷款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恢复名誉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省联社与县联社系管理指导关系,县联社明确上述贷款没有经过省联社审批,且县联社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其过错行为应独立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某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黑山某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