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郝贞玲与常建乡、毛思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贞玲,常建乡,毛思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郝贞玲,女,1993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常建乡,女,1967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杜集区。被告:毛思梅,女,197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贞玲诉被告常建乡、毛思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贞玲,被告常建乡、毛思梅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贞玲诉称: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白顶山村村部北100米左右的路边,常建乡及其弟媳毛思梅二人与郝贞玲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常建乡及毛思梅将郝贞玲打伤。后郝贞玲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452.86元。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对常建乡、毛思梅分别做出淮杜公(石)刑罚决字(2015)23号和淮杜公(石)刑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人分别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然该二人拒不对郝贞玲的损失进行赔偿。常建乡、毛思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郝贞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452.86元、护理费1016元、误工费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5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常建乡和毛思梅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郝贞玲诉讼请求中存在恶意扩大的损失,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郝贞玲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白顶山村村部北100米左右的路边,常建乡及其弟媳毛思梅二人与做小吃生意的郝贞玲发生争执并产生了肢体冲突,毛思梅用手抓住郝贞玲的头发与其进行撕打,常建乡将郝贞玲推到路边沟里,郝贞玲用手抓了常建乡的手背造成其受伤。郝贞玲受伤后立即前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颈部、胸部、面部外伤,于2015年3月27日开始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4452.86元。2015年4月10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对常建乡、毛思梅、郝贞玲分别做出淮杜公(石)刑罚决字(2015)22号、23号、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建乡和毛思梅分别被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郝贞玲被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检查单及病案、医疗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结合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郝贞玲、常建乡、毛思梅对本案纠纷的发生皆存在一定过错,郝贞玲的受伤系常建乡和毛思梅共同侵权的结果。根据公安机关给予郝贞玲、常建乡、毛思梅的行政处罚,本院酌定郝贞玲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常建乡和毛思梅负主要责任。郝贞玲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常建乡和毛思梅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郝贞玲请求赔偿医疗费4452.86元(门诊医疗费1548.62元+医疗费2904.24元),有医疗费发票附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郝贞玲请求赔偿护理费1016元(101.6元/天×10天)、误工费782元(78.2元/天×10天),根据郝贞玲的受伤时间、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每日工资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天)、误工费782元(78.2元/天×10天)。郝贞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参照郝贞玲的病案医嘱,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郝贞玲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支持100元(10元/天×10天)。综上,郝贞玲的损失为:医疗费4452.86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429.26元,常建乡和毛思梅连带赔偿该损失的70%即4500.48元。常建乡和毛思梅辩称郝贞玲损失中存在恶意扩大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哪些损失属于恶意扩大部分,故对二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建乡、毛思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郝贞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4500.48元;二、驳回原告程郝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建乡和毛思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