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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60917573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那务塘村委茶山村2-5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5日被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钦州巿育才路102号格力空调店,盗走叶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白色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67元)。当晚,被告人韦某将盗得的华为牌手机借给朋友“坚姐”(未查明身份)使用。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钦州市金穗街相缘咖啡店内盗走许有相的一台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69元)。盗后被告人韦某无法对手机解码,便把手机交给朋友“小黑”(未查明身份)拿去帮解码,至今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的监控照片、指认照片;失主叶某、许有相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1767元给被害人叶婷婷;退赔869元给许有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黄本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黄罗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