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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如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如龙,吕海鹰,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梁雯婷,蒋永庆,丁亚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08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负责人:杨柏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敏雷。被执行人: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如龙。被执行人:朱如龙。被执行人:吕海鹰。被执行人: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海。被执行人:梁雯婷。被执行人:蒋永庆。被执行人:丁亚珍。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如龙、吕海鹰、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梁雯婷、蒋永庆、丁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如龙、吕海鹰(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41**号)、梁雯婷(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38**号)、蒋永庆、丁亚珍(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2013字第41**号)名下等三处房产均与他案共同抵押于申请执行人,现正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目前已无财产,此外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蒋永庆、丁亚珍提起布控。现本案申请标的5099600元,已履行标的0元,未履行标的5099600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08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