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会东与李敬伟、石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东,李敬伟,石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王会东,男,汉族,1992年2月2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李敬伟,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贺阳,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会东与被告李敬伟、石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东诉称,在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底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借催要,被告未给付,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李敬伟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客观、不真实,是虚假的,2,原告借给被告李敬伟的钱是在赌博场里借的,按照赌博场里的规矩,借10000元给9500元,当时约定的是借60000元,按照赌博场里的规矩实际借款数额是57000元;3,借款发生后,原告、李四中和我三人一起协商,已经把上述借款转给了李四中,原告当时是认可的,所以我就这一债务也给李四中出具有借条,当时我向原告要回借条时,原告说当时没有带,同意第二天给我,后来没有给,所以上述借款已经转给了李四中,原告不能再用此借条再起诉我;4,借款发生后,我已经还了20000元,现在只剩余37000元;综合以上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石贺阳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也没有见过原告,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因为这事情,我们也多次生气,我不让李敬伟打牌他非打,这是赌博场的钱,我根本就不知情,不应该让我还,不应查封我的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王会东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敬伟月底还2014.11.13”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石贺阳为李敬伟之妻。本院认为,原告王会东与被告李敬伟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原告王会东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石贺阳、李敬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王会东要求被告李敬伟、石贺阳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赌博场的钱,己经归还被告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其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伟、石贺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会东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苏 伟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