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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赵某,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7日举行民间婚礼,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张甲,现年8岁,因为被告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7月22日补办的结婚证。婚姻之初,两人感情尚可,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无故擅自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7日举行民间婚礼,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张甲,于2010年7月22日在乌苏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3年8月,被告赵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本、乌苏市皇宫镇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赵某离家长期不归,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玉虹人民陪审员  布英塔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云霞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