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席富仓诉被告韩金龙、韩虎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富仓,韩金龙,韩虎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席富仓,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现住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席小刚(系席富仓之子),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现住西峰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韩金龙,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该县。被告韩虎鹏,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该县。委托代理人韩金龙(系韩虎鹏之子),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该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住所地:环县环城镇环新路1号。负责人杜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席富仓诉被告韩金龙、韩虎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段宏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富仓的委托代理人席小刚,被告韩金龙、被告韩虎鹏的委托代理人韩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富仓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韩金龙驾驶韩虎鹏所有甘M399**号小型客车沿西峰区寨子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林快餐”门前左转弯时,将其刮倒,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金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富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一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髌骨钢针、钢板。2013年9月23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唯独对今后二次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达成协议,其余诉讼请求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2015年4月24日其入住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取除术。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9895.80元。故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以下费用:医疗费9895.80元、护理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住宿费1960元、交通费560元、,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6123.8元。被告韩金龙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认为原告席富仓各项诉讼请求合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席富仓本次花费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其公司不认可。被告韩虎鹏未答辩。原告席富仓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庆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及费用结算清单和医疗费用条据;3、交通费、住宿费用票据。4、劳动合同书和证明一份。被告方未当庭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法律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韩金龙驾驶韩虎鹏所有甘M399**号小型客车沿西峰区寨子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林快餐”门前左转弯时,将原告席富仓刮倒,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金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富仓无责任。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8日(2013)庆西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调解书对其余诉讼请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唯独对��后二次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达成协议。2015年4月24日其入住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取除术。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9895.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甘M399**号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韩金龙、韩虎鹏只在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不予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席富仓二次手术在正规市级医院治疗,所以本院对原告席富仓的住院费用予以确认,核定为9895.80元。原告席富仓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28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原告席富仓及其护理人员实际从业状况计算,原告在私企打工,但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不予采信,应按双方身份情况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结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8×﹙31950÷365﹦87.5﹚﹦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8×40﹦1120元。原告所举住宿费、交通费均为手撕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但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为合水县人,在西峰区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因车祸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席富仓的医疗费9895.8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为16035.8元。综上所述,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其包含因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必需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席富仓的医疗费9895.8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120元,计50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富仓医疗费98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计11015.80元,共计为16035.8元;二、驳回原告席富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韩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