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宝义与杨亚辉、吴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义,杨亚辉,吴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郭宝义,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亚辉,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吴民,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经理。地址: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郭宝义与被告杨亚辉、吴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义委托代理人冯立彪、被告吴民、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21时43分,被告杨亚辉驾驶被告吴民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姜楼村北十字路口,与原告郭宝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宝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义负次要责任。原告郭宝义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颞页硬膜外��肿,2、颅底骨折,3、左侧髋臼前柱骨折,4、左侧骨内侧骨皮质骨折,5、左侧颧弓皮肤挫裂伤伴皮损,6、面部多处皮肤擦伤,7、右肾小结石并囊肿,8、右耳神经性耳鸣。原告郭宝义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33201.69元。原告郭宝义的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郭宝义的电动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000元。杨亚辉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2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850元(85天×10元/天)、护理费13515元(85天×80元/天×2人)元、误工费19200元(24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77.5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401元、评估费260元、手术理发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100287.39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民称,杨亚辉是我雇佣的司机,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4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经查明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理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1时43分,被告杨亚辉驾驶被告吴民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姜楼村北十字路口,与原告郭宝义驾驶的电动车��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宝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义负次要责任。原告郭宝义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颞页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左侧髋臼前柱骨折,4、左侧骨内侧骨皮质骨折,5、左侧颧弓皮肤挫裂伤伴皮损,6、面部多处皮肤擦伤,7、右肾小结石并囊肿,8、右耳神经性耳鸣。原告郭宝义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33201.69元。原告郭宝义的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郭宝义的电动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000元。杨亚辉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豫B×××××小型轿车车主为吴民,被告杨亚辉为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住院期间吴民为其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郭宝义农村居民。经计算原告郭宝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2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850元(85天×10元/天)、护理费6630元(85天×78元/天×1人)元、误工费6114.6元(237天×25.8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401元、评估费260元,共计77939.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宝义为农业户口,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损失。因在本次事故中杨亚辉应负主要责任,因杨亚辉为被告吴民雇佣的司机,保险外的损失应由吴民承担,杨亚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民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且病历中有多处显示陪护一人,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理发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字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宝义医疗费332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850元(85天×10元/天),合计36601.6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630元(85天×78元/天×1人)元、误工费6114.6元(237天×25.8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576.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26601.69元的80%,即21281.35元。被告吴民赔偿原告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401元、评估费260元,合计2761元的80%,即2208.8元,与吴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折抵后剩余的21791.2元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宝义医疗费332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850元(85天×10元/天),合计36601.6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630元(85天×78元/天×1人)元、误工费6114.6元(237天×25.8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576.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26601.69元的80%,即21281.35元,以上共计69858.15元;二、被告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宝义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401元、评估费260元,合计2761元的80%,即2208.8元,与吴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折抵后剩余的21791.2元应当返还;二、驳回原告郭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吴民承担1700元,原告郭宝义承担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齐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