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钟锡才与李红强、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锡才,李红强,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钟锡才,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杨桂芳、李慧,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强,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个体从业者,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郭晓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永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纪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利新,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钟锡才诉被告李红强、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钟锡才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锡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钟锡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94.5元,原告免于缴纳。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桂霞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