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与陈昉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79号原告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敏,该公司管理部部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昉远,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春兴,一拖(洛阳)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诉被告陈昉远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敏,被告陈昉远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德公司诉称,因被告未将其个人社保关系转移到原告处管理,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补缴社会保险费30344.66元,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总额8060.79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按比例分担,被告自愿承担2139.89元。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好原告劳动争议平等协商解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对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不公正裁决进行纠正,判定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不承担代收代缴陈昉远自愿承担的社会保险滞纳金2139.89元;2、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3、判令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不给陈昉远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陈昉远辩称,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完全是强词夺理的无理要求。第一,陈昉远与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32个月)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总是推诿、拖延不依法给陈昉远缴纳“五险一金”,(证据1欠款补缴通知单)陈昉远多次请家长和单位职工权益部出面要求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缴纳“五险一金”,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无理由拒绝。万般无奈之下陈昉远被迫于2014年3月辞职。第二,辞职后陈昉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把陈昉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拒缴“五险一金”的问题反映到了洛阳市社保局。社保局依法于2015年2月2日下达了“欠款补缴通知单”,迫于压力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在同年2月为陈昉远补缴了“五险”,并承担了单位漏缴“五险”所产生的滞纳金,陈昉远垫付了个人补缴“五险”产生的滞纳金。(证据2交款收据)。第三,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因陈昉远未将其个人社保关系转移到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处管理”,陈昉远“自愿承担”比例分摊滞纳金。社保关系是否转移,与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拒给陈昉远缴纳“五险一金”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原本不同意缴纳“五险一金”,即使陈昉远转移社保关系一千次也是徒劳的,正如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至今仍然不给陈昉远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一样,不是手续问题,而是缺乏法规意识。有关滞纳金的法规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陈昉远不需喧宾夺主“自愿承担”,再说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滞纳金是陈昉远“自愿承担”的,只是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的一厢情愿,于法无据。第四,滞纳金的产生不是陈昉远“不转移社保关系”引发的,恰恰是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不依法依规办事造成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人社部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明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其限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这些条款证明为职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拒不缴纳“五险一金”是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于理于法应由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承担,原仲裁委“退还其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2139.89元”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给予支持。第五,关于撤销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不是说谁想撤销就撤销的,双方有签字、盖章,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六,不承担住房公积金是不对的,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要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手续和帐号,因此,在有明确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缴纳公积金是没有根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汇德公司与被告陈昉远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1日,被告陈昉远向原告汇德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发觉自己能力无法胜任财物工作”,原告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15年2月为被告补缴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关于补缴陈昉远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其中载明:。个人缴纳部分5915.7元由公司代收代缴、单位缴纳部分16368.17元由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总额8060.79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按比例分担:陈昉远本人承担2139.89元,汇德公司承担5920.9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按照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陈昉远与原告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时给被告陈昉远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陈昉远垫付的社保滞纳金2139.89元。对于原告的“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第三项“判令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不给陈昉远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陈昉远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昉远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2139.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一拖(洛阳)汇德工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审 判 员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