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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春山与刘海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山,刘海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117号原告:刘春山,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海宝,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春山诉被告刘海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刘海宝找原告给刘国庆打井8眼,2014年4月份打完井后,经与刘国庆、刘海宝核算,总计打井款为33600元,当时给付1万元,剩余23600元因刘国庆没有现金给付,刘国庆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由被告刘海宝提供担保,逾期从欠款之日按25‰给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上述尾欠的打井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海宝承担担保责任,给付拖欠的打井款23600元,并支付利息8653.33元(23600元×25‰×14个月零20天(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合计32253.33元。被告刘海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据1枚,证明刘国庆欠原告打井款23600元,被告刘海宝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被告刘海宝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举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刘国庆雇佣原告刘春山打井8眼,劳务费合计为33600元,当时给付劳务费10000元,剩余劳务费23600元至今未付,刘国庆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逾期从欠款日期起,按2.5%追加利息,直到还清为止,但该欠据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海宝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债务人刘国庆尚欠原告打井劳务费23600元未付,被告刘海宝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海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海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刘国庆追偿。欠据写明逾期按2.5%追加利息,该约定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刘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山劳务费23600元,利息818.10元,本息合计24418.10元(以本金23600元,自2015年7月14日始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4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18.10元),逾期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刘春山负担100元,被告刘海宝负担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鲍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