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志文、黄名英等与黄立朋、余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文,黄名英,黄立朋,余豪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60号原告:黄志文,男,1973年5月28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黄名英,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罗华兴,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朋,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余豪杰,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代表人:黎国添,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嘉成,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志文、黄名英诉被告黄立朋、余豪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文、黄名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黄立朋、余豪杰,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文、黄名英诉称:2015年5月10日02时20分许,被告黄立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行驶至小榄镇泰兴路泰丰市场x10卡对开路段时,与行人被告余豪杰发生碰撞,后与郭某某驾驶的粤h478r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黄某某、被告黄立朋、郭某某受伤的后果,黄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立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豪杰、郭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两原告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753624元,包括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153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676.5元,先由被告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8月31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某、苏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粤h478r7号摩托车的行驶证;3.粤h478r7号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4.中山市小榄镇华氏照明电器及中山市恒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龙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5.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办公室、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龙集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黄立朋辩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余豪杰辩称:被告余豪杰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醉酒后并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被告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并在赔偿后保留向被告郭某某追偿的权利。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02时20分,黄立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沿泰兴路由泰昌路往欢天喜地方向行驶,驶至小榄镇泰兴路泰丰市场x10卡对开路段时,与自泰昌路经泰兴路往欢天喜地行走的行人余豪杰发生碰撞,之后再与由欢天喜地往泰兴路方向行驶由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粤h478r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郭某某、黄立朋、黄某某受伤,其中黄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立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余豪杰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有利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又查:粤h478r7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苏某某,该车在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粤h478r7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黄立朋支付22000元赔偿费用给两原告。庭审中,黄立朋、余豪杰均同意在粤h478r7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预留其赔偿份额。再查明:黄志文与黄名英是黄某某的父母。黄某某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中山市小榄镇华氏照明电器出具证明称,黄某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在该公司担任装配工,工作期间居住证公司宿舍内。中山市恒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称,黄某某于20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在该公司的生产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13440元(2240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酌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341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黄立朋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余豪杰、郭某某均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考虑黄某某明知黄立朋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危险,仍然乘坐,黄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黄立朋、余豪杰、郭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项,黄立朋承担65%的赔偿责任,余豪杰承担12.5%的赔偿责任,郭某某承担12.5%的赔偿责任。粤h478r7号摩托车在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粤h478r7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黄立朋、郭某某、余豪杰按照上述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黄志文、黄名英放弃对郭某某、苏某某的起诉,故两人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共为72341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1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8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先由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613414元由黄立朋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398719.1元,扣除黄立朋已经支付的22000元,还应支付376719.1元,余豪杰承担12.5%的赔偿责任即7667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黄志文、黄名英;二、被告黄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6719.1元给原告黄志文、黄名英;三、被告余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6676.75元给原告黄志文、黄名英;四、驳回原告黄志文、黄名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6元,原告黄志文、黄名英负担2861元(原告已预缴1133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负担1655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黄立朋负担5667元,被告余豪杰负担1153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琦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