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核工业华东建设内蒙古分公司与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李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现住包头稀土高新区。负责人郭志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瑞枝,系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冬梅,系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被告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瑞枝、韩冬梅,被告李文华及委托代理人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称,被告李文华于2012年7、8、9月份分三次向我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工程建设项目周转金,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以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被告李文华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上下级关系,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存在,但该款是用于阜新项目的周转资金,我方借款不止500万元,还有几笔借款,是用于原告企业用款,而不是自身挥霍,我不是原告的职工,就是用原告资质。施工期间,项目部的会计出纳都是原告委派的,不受我支配,一直无法对帐,借款是汇到项目部,我并没有收到钱,故我方要求双方先对帐,大唐公司现还欠工程款,对完帐,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应由阜新大唐公司偿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由原告承揽的辽宁大唐阜新天然气工程生产调度指挥中心建设项目,2012年7月20日、8月10日、9月7日,因建设项目需工程周转金,被告从原告处分三笔借款50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的项目部内,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一直以本案抗辩理由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文华个人帐户进行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有当事双方的陈述,借据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认为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要求首先双方结算帐目,并由辽宁大唐公司支付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其请求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华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李文华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为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君审 判 员 杨春和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证据予以确认,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