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章杰与应春富、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10号原告张章杰。委托代理人:沈荣、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春富。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董事长。原告张章杰为与被告应春富、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章杰的委托代理人沈英、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春富、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春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章杰诉称:被告应春富经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利息按每月1.9%计算,每月19日结息;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则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9%向原告支付利息,还应支付每日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及本金3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其余借款本息并未归还;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代偿。原告为本次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20000元。现要求被告应春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64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属实。借款之后,被告应春富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并于2014年的11月14日、11月24日、12月12日、2015年1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现被告资金紧张,争取早日归还。被告应春富、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章杰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春富经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提供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以及交付款项的事实。提供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应春富、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未对上诉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应春富经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利息按每月1.9%计算,每月19日结息;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则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9%向原告支付利息,还应支付每日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之后,被告应春富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并于2014年的11月14日、11月24日、12月12日、2015年1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分别成立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支付原告的450000元,在扣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应支付的利息后,多余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本院确定被告应春富尚欠原告张章杰借款本金人民币663166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9%计算的利息。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亦未代偿本案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内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春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章杰借款人民币663166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63166元按月息1.9%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应春富、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附:日期(2014年)本金(元)还款数(元)付利息(元)付本金(元)本金余额(元)7.20-11.14(3月26天)100000010000097346711.15-11.24(10天)97346710000087963211.25-12.12(18天)87963210000078966012.13-2015.1.29(1月17天)78966015000012649466316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