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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法蒂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法定代表人:叶义生,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严佳磊,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峰,该单位技术员。上诉人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蒂玛、李春山,被上诉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以下简称“江西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严佳磊、张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空区勘查设计治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小黄山煤矿工业场地采空区专项勘查、设计、治理以及检测等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及工程施工,并支付服务报酬。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方式为:采空区专项勘查技术服务费含地面调查、物探、钻探及报告编制费用,钻探工作由原告方组织实施,并根据现场的物探情况进行调整,专项勘探的费用为500000元(伍拾万元),不包含验证钻孔的施工费,钻探费由被告方单独组织施工并承担费用;采空区治理施工图设计,原告方只收取100000元(拾万元)。技术服务(勘查与设计)报酬总额为:陆拾万整(¥60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费用的30%、计180000元;提交审查通过的最终成果报告后一次性付清余款420000元。采空区治理施工的费用按照120元/立方米浆液收取人工费(按照水泥用量为准);地质钻孔按558元/米,钻孔取岩芯;水文孔1500元/米,孔径151㎜,下套管。浆用套管由被告方提供,原告方负责下套管。采空区治理施工的费用按照如下要求支付:按月结算,根据被告及监理现场签证,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采空区治理施工总结报告》在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阜康市小黄山煤矿初步设计》、《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阜康市小黄山煤矿安全专篇》评审会上通过。被告对工程给予决算,支付累计工程余款的40%;剩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决算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支付。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将勘查设计费600000元支付给原告,另分两次支付治理费418430元。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勘查设计服务费600000元、地质钻孔费用701227.44元、注浆费用51312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套管等材料费12400元,上述勘查设计治理费用总计1826747.44元。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完成全部勘查设计治理工作。被告已支付1018430元,剩余808317.44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勘查治理费用808317.44元;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09482.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原告虽然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但没有达到治理的效果,且给被告提供的资料也不合格,因此不具备给原告付款的约定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空区勘查设计治理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将勘查设计服务费60000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实际争议的是采空区的治理施工费部分,双方对已经支付治理费418430元的事实也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依据合同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治理费为1226747.44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表示需要核实,但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原审法院,因此对原告计算的工程量及费用结果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原告方对后续的一些工作没有进行的原因。因此对被告抗辩未付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采空区治理费80831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确实还有相应的后续工作没有进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支付采空区治理费808317.44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勘察设计资料存在遗漏、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采空区勘察设计治理合同》约定对工业广场存在的空区进行灌浆治理试工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结果,未完成回风立井工程内容,未向上诉人送达《小黄山煤矿工业场地采空区地质灾害专项勘察设计书》和《专项勘察报告书》,导致上诉人无法对煤矿项目验收。上诉人拒绝向其支会剩余费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采空区治理的施工费用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现该工程,仅有三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无相关审核决算资料,没有达到决算的结果,同时,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采空区治理施工总结报告》,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采空区治理费808317.44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勘察设计资料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上诉人一方面说没送达一方面说不符合约定是相互矛盾的。如没有送达上诉人就不可能支付了60万的费用。2、上诉人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向我方支付,所以后续工作被上诉人没有义务进行下去。合同中约定的专家评审和验收工作是由乙方组织进行的。本案一审进行过调解,被上诉人答应了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将工程进行完,但是上诉人工程款一直拖欠,因此协议没有达成,我方当庭终止合同。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15日,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文件(关于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阜康市小黄山煤矿初步设计的意见;2、2012年5月20日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阜康市小黄山煤矿初步设计修改二次审核意见;3、2012年8月28日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阜康市小黄山煤矿初步设计复核意见。证实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采空区治理施工总结报告是本案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的唯一目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最终的治理施工总结报告,煤监局专家多次要求我方提供测评结果,但是这些工作都没有做,导致合同履行到现在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意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的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中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做的采空区治理有任何问题,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所有的评审工作应由乙方组织,合同中约定的很明确。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未按照《采空区勘查设计治理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50%即188742.87元,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采空区治理施工总结报告》,进而未完成由被上诉人按评审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采空区治理施工总结报告》在上诉人《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阜康市小黄山煤矿初步设计》、《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阜康市小黄山煤矿安全专篇》评审会上通过等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张采空区治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空区勘查设计治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勘察设计服务费600000元、采空区治理费41843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主张采空区治理费808317.44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仍欠付被上诉人采空区治理费808317.44元,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的50%即188742.87元,剩余款项619574.57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而不应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采空区勘查设计治理合同》约定:“1、按月结算,根据甲方及监理现场签证,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程款的50%”。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的50%即188742.87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延付费按合同额的3‰/日计算,现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645天,按日万分之2.1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欠付工程款188742.87元的利息25565.22元(188742.87元×645天×日万分之2.1),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619574.57元(808317.44元-188742.87元)及利息,双方合同约定:“2、工程完工,《采空区治理施工总结报告》在上诉人《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阜康市小黄山煤矿初步设计》、《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新疆阜康市小黄山煤矿安全专篇》评审会上通过。甲方对工程给予决算,支付累计工程余款的40%。3、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决算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支付给乙方。”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因上诉人欠付工程进度款故其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交付设计、通过评审等上述合同义务,故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达到《采空区勘查设计治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支付工程款188742.87元及利息25565.22元,共计214308.09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8元,以上共计26036元,由上诉人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988.28元,被上诉人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负担20047.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李岳朋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蒲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