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兖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仰全与白书猛、米召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仰全,白书猛,米召弟,沙鲁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唐仰全。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书猛。被告:米召弟。被告白书猛、米召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鲁新。原告唐仰全与被告白书猛、米召弟、沙鲁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白书猛,被告白书猛、米召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鲁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仰全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白书猛、米召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沙鲁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9日,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书猛、米召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沙鲁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白书猛、米召弟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暂时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沙鲁新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白书猛、米召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仰全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每一天加收2%的违约金”;“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由被告沙鲁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白书猛于2015年4月5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书猛、米召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40000元,月息2%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4月6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沙鲁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800元、律师费15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招商银行的交易记录、律师费收费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唐仰全与被告白书猛、米召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白书猛、米召弟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白书猛、米召弟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鲁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书猛、米召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仰全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本金40000元,月息2%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4月6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二、被告沙鲁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