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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恩焕与李长远、孙俊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673号原告许恩焕,农民。被告李长远,农民。被告孙俊江,农民。原告许恩焕与被告李长远、孙俊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恩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远、孙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恩焕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包玉米地,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自己的地里收玉米。被告孙俊江和李长远认为原告偷他们承包的玉米,不听原告辩解,执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3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要求被告进行口头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远、孙俊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6张、处方笺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2、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3、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的病情。4、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5、北中塘村卫生所的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在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6、休假证明3张,证明原告休假情况。7、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8、公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公告费用。被告李长远、孙俊江未提交证据。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许恩焕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在北中塘村西侧的河沟边上开了一小块荒地,2014年10月22日早上7点多,我到地里收玉米,我正在自己的荒地上掰玉米时,河沟对面来了一个外地男子在那一片来回走动,我掰了一会儿,就想着回家拉个小车把掰下来的玉米拉回家,河对面的男子就说不让我走,让我等着,我就往外走,走到相邻的吕树仁的地边上的时候,来了两个男子,也不让我走,我意识到他们可能是承包地种玉米的外地人,我就说没偷他们的玉米。他们就开始骂街,我说“你再骂街?”,戴眼镜的男子说“我就骂街了”,我就用右手扒拉了他左侧肩膀处一下,他就用右手抽了我的左脸部一下,然后他拽着我的左胳膊把我摔倒在地上了,他还把我的两条腿抬起来了,后来他就不打了,我就站起来的,我想着报警,但我没带手机,我就推着自行车走到北中塘村里找人借了个手机报的警。动手打我的人就是戴眼镜的男子,和他一起来的那个男子只是骂街没有动手。2、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6日对原告许恩焕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来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线索,我想起来了,在2014年10月22日在玉米地打我的是戴眼镜的男子,和他一起来的是个胖子,是那个胖子让戴眼镜的男子动手打的我。我听说他是北中塘村承包玉米地的大老板。当时戴眼镜的男子和这个胖子拦住我以后,戴眼镜的男子就对我骂街,我说你们骂街干什么,我也没从你们地里走,也没弄你们的玉米。胖子和戴眼镜的男子都说“骂你怎么着,还打你呢”,然后戴眼镜的男子动手打了我,打完以后,我站起来,胖子还说“就打你了,怎么着”,我说你打人我报警。但是当时我没有带手机,我就走到村里找人借手机报的警。3、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李长远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10月22日早上快8点的时候,开收割机的一个姓孙的告诉我说地里有一个人,让我去看看是不是偷棒子的,我就到玉米地的那边去了,我看见一个妇女在我的地里就过去问她在这干嘛,她说“你管的着吗?”,我说这是我们的地,她说什么我想不起来了,后来她就指着我骂,骂什么我想不起来了。我说“你想干嘛,还想打我啊?”,她就伸手要打我,我用胳膊一挡,挡到她的胳膊上,她就摔倒在地上了。她起来后我就让她走了,之后我也走了,一会儿民警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事发时还有现场有一个我们一起干活的老乡在场,他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4、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6日对被告李长远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10月22日上午8点左右,我与北中塘村一妇女在北中塘村西边的玉米地里发生纠纷时,有一个干活的老乡在场,上次询问时我忘了他叫什么名字,现在我想起来了,他叫“小虎”,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和我们一起在北中塘村收玉米了,平时人们都称呼他“小虎”。当时在我走过去的时候,“小虎”在和对面站着,在我的前面没多远的地方站着一个50多岁的妇女,“小虎”告诉我说就是我前面的妇女可能偷我们的玉米了,我就走过去了,“小虎”走没走我没注意,他看没看见我们发生纠纷,我也不知道。过去找那名妇女的时候没有同行的人,就我自己。5、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3日对李长远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北中塘村承包玉米地的负责人是我的两个老乡,一个叫刘东盛、一个叫孙俊江。孙俊江叫我去帮忙收玉米。当天在我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我没看见孙俊江在场。当时我和孙俊江在一起用玉米联合收割机在别的地方收割玉米,后来孙俊江让为到那里去看看是否有人偷玉米,我才去的。我没看见孙俊江跟着过去了。人们有时称呼孙俊江“老孙”,孙俊江挺胖挺壮的,但没听说有人称呼他“胖子”。6、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2日对李俊虎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前两天刚刚从河北省的老家来到天津,我在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村西侧的玉米地里给别人打工,我负责给承包玉米地的老伴巡逻查看,防止周边的人们偷着掰老板承包的玉米。2014年10月22日早上7点多,我骑着电动车在北中塘村西侧我们老板承包的玉米地里巡逻查看。在玉米地的西头有一个小河沟,在小河沟的对面是我们老板承包的玉米地,与我们承包的玉米地相邻的在小河沟沟沿上有一小片开荒的玉米地,我巡逻时发现有一个妇女在那一小片地里掰玉米,因为我来的时间短,不确定那一小片玉米地是否属于我们的,我给我们一个姓孙的开联合收割机的司机说了这个情况。我还告诉小河沟对面掰玉米的妇女先别走,那个妇女说话挺横的,非得走,就沿着小河沟从玉米地里往北中塘村方向走,这时我看见李长远从北中塘村方向沿着小河沟过来了,我指着那名妇女朝着李长远喊了一句“你看看她是不是掰的咱的玉米”,李长远朝着我摆了摆手,然后我就骑着电动车走了。后来我听说李长远和那名妇女好像闹起来了,当时我没在场。在李长远过来时我就看见他一个人过来的。不过在李长远的后边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个胖子也在小河沟边上站着,具体干什么的我不知道。7、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9日对孙俊江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在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承包农田中玉米。2014年10月22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北中塘村西边的玉米地里开着玉米收割机在地里收玉米,接到看玉米的李俊虎的电话,说是在我们种植的玉米地边上小河沟的对面的玉米地里有一个妇女在掰玉米,让我过去看看是不是掰的我们的玉米,我就给李长远打电话让他过去看看,我就开着收割机在玉米地里收了一圈玉米,然后我停下车就往李俊虎说的那块玉米地方向走,我距离那边的玉米地大约有二三百米远,我走过去的时候,看见李长远已经到了,我在距离他们有十多米远的地方停下来,看见李长远和那名妇女站着说话了,说什么我没听见,两人距离有一两米远,我看着没什么事扭头往回走了,我没往他们跟前走。我回到收割机上继续收割玉米了,后来我听别人说李长远与那名妇女打起来了。我没看见李长远与那名妇女发生肢体冲突,也没看见那名妇女倒地。群殴没有到达现场,在言语上侮辱那名妇女,也没有指使李长远动手打人。8、原告许恩焕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8均无异议;对证据3、4、5不认可,认为李长远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骂街;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其陈述的不是事实,是孙俊江与李长远一起去的现场;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当时孙俊江在现场。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处方笺只能证明用药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7系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调取的证据6,其陈述未看见纠纷的发生,本院根据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村民,被告孙俊江在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承包土地种植玉米,被告李长远与被告孙俊江系同村老乡,被告孙俊江雇佣李长远在承包地上收玉米,雇佣案外人李俊虎巡视玉米地。原告在被告孙俊江承包地旁开垦了一小片荒地,种植玉米。2014年10月22日早上因原告在其开垦的地上掰玉米时,被案外人李俊虎看见,不知原告掰的玉米是不是其雇主种植的玉米,李俊虎遂打电话通知被告孙俊江,孙俊江派李长远到现场查看。李长远到现场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先用手扒拉被告李长远一下,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许恩焕倒地。后原告从玉米地走到村内报警。原告于事发当天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6天。原告在咸水沽医院花费医疗费4941.6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臀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李长远殴打所致,但当时被告孙俊江亦在场,且孙俊江系被告李长远的老板,李长远是经过孙俊江同意才殴打的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远遇事未能冷静处理,且在未查明情况下,就与原告发生冲突,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在被告李长远误会的情况下,亦不能冷静处理,先动手,是纠纷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根据公安机关卷宗中的笔录及原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孙俊江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被告孙俊江虽为被告李长远的雇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长远系被告孙俊江指使所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俊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941.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北中塘村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②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时间为30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不足,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388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应为2784.82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388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为556.9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600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的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983.43元,被告李长远应承担70%,即6288.40元。被告李长远、孙俊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许恩焕各项经济损失6288.40元。二、驳回原告许恩焕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长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翟洪凤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