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缪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9日生一子李某乙。因双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从此分居,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并明确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江阴市月塘镇下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小组成员的证明。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9日生一子李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又没有能够很好地沟通,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5年2月起,原告回江阴生活,双方分居。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但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多加以交流和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