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吉福与被告闫重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福,闫重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重字第1号原告赵吉福,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甘肃高台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张掖市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重海,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甘肃高台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省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吉福与被告闫重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原告赵吉福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6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再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福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340亩土地转租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对土地进行整理后,种植了多年生苜蓿,并与青海客户签订了牧草供应合同。2013年7月30日原告对苜蓿进行收割销售,当原告将苜蓿装车准备运出时,被告将路挖断,强行把苜蓿挡住并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违约于青海客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3年10月,被告又将当年第三茬苜蓿售与他人牧羊,因该地苜蓿系新种植,处于第二年生长期,根系较浅,经羊群践踏啃噬,对根部造成严重伤害,导致今后减产甚至绝产。现诉请判令:1.解除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地押金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种植投资款435200元;4.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第二、三茬苜蓿纯收入86881.3元、5.台班费4000元。被告闫重海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出售苜蓿及将第三茬苜蓿牧羊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每年7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土地租赁费156400元,但截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拖欠被告土地租赁费172800元,原告既不表示给付又不出具条据,系恶意拖欠。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与原告商议以2013年第二茬苜蓿抵顶部分租赁费,商议中原告便将苜蓿弃之不管,被告无奈通过公证监督将第二茬苜蓿出售。此后,原告对苜蓿地不管不问,被告只得代管为苜蓿施肥灌溉。2013年10月,该苜蓿已有2年生长期,但第三茬无收割价值,按照当地惯常做法,被告将苜蓿就地出售牧羊,以增加肥力避免损失扩大。苜蓿系多年生草本植物,羊群啃噬枝叶不会对根部造成伤害,反而会刺激生长,增加肥力。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却弃之不管。从整体行情看,现在苜蓿草价格总体走低,土地租金大幅下降,这才是原告不愿经营的实质,但该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认可原告主张的二、三茬苜蓿纯收人8.6万元的事实,可以抵顶原告拖欠被告的土地租赁费。不同意给付台班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34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为7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费每年每亩460元,于7月1日前给付。签订合同时,原告须交纳土地租赁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须将平整、翻犁后灌溉完冬水的土地交付被告。原告如不按时交付租金,被告有权断水断电。在合同租赁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2012年4月,原告将所租赁的土地整理种植了多年生苜蓿草,支付“三得利”苜蓿草籽种款51000元(每亩150元),撒沙人工费10200元(每亩30元),平地加埂、播种费用11900元(平地加埂每亩20元、播种每亩15元)。2013年,原告收获了第一茬苜蓿草。2013年7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对拖欠的租金172800元(其中拖欠2012年租金16400元)出具条据或提供担保,或者以苜蓿草抵顶,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便挖断田间道路,将原告已经装车销售的第二茬部分苜蓿草挡住,原告从所租赁土地离去,对租赁的土地、部分未收获的苜蓿草弃之不管。被告将未收获的苜蓿草收割打捆后,连同原告收割打捆的苜蓿草出售(第二茬苜蓿)。2013年10月,被告将第三茬苜蓿草就地售予他人牧羊。至今,租赁土地由被告经营管理。另查明,因被告的挡车行为致使拉运苜蓿草车辆置留3天,造成车辆台板费损失1500元。又查明,苜蓿草系多年生植物,一年能产三茬,产量按顺序一茬比一茬低,一年每亩的投入款420元(化肥50元、电费165、浇水人工105元、管理费10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的2013年10月11日与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明确是保证金;2013年12月15日与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又表述为押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是租赁保证金,应以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认定。3、原告提交的张掖市金润资产事务所2014年2月23日出具的金润评(2014)01号评估报告,评估人在接受被告代理人质询时,不能提供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价格评估的方法,报告中的内容与重审时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张市价评字{2014}59号评估结论相矛盾,且张市价评字{2014}59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上述报告、结论有异议,上述评估报告和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7张照片、通话录音笔录2份、原被告陈述,证人万占军证言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断路、拦草,致使拉运苜蓿草车辆置留,被告出售第二茬苜蓿草,将第三茬苜蓿草给他人牧羊。并证明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没有再经营租赁土地。5、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并结合证人杨文年证言,证明原告拉运苜蓿草的车辆置留三天。拉运苜蓿草车辆的留置台板费以双方认可的每天500元认定。6、原被告认可苜蓿草籽种款、撒沙人工费、平地加埂、播种费用为苜蓿长期投入。上述投入款的价格,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给价格评估部门的费用清单,种植苜蓿费用420元(化肥50元,电费165元,浇水105元,管理费100元)与本院依职权调查彭蜀光的证言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7月25日在苜蓿地拍摄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8、被告提供鉴定苜蓿的公证书等证据未在举证期间提出,原告拒绝质证,且此类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被告2013年度土地租赁费156400元及所欠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16400元已构成违约。2013年7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协商未果后,被告阻拦原告拉运苜蓿草的车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管理,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在双方未协商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将租赁的土地弃之不管,违反了合同“在合同租赁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约定。原告的违约行为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合同从此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再支付此后被告的土地租赁费,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和2013年8月前(第一茬)的土地租赁费应当支付。同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第二、三茬的纯收入86881.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原告经营管理的第二茬苜蓿草被告收获出售,被告应当承担第二茬苜蓿的投入费用。2012年,原告种植苜蓿草的长期投入73100元,按合同约定的租期(7年),原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应收获苜蓿草的茬数分担(原告4茬,被告17茬)。土地租赁保证金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由于原被告共同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按履行合同中原被告的过错大小适当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闫重海支付原告赵吉福租赁土地长期投入款(苜蓿草籽种款、撒沙人工费、平地加埂、播种)59176元。被告闫重海给付原告赵吉福2013年第二茬苜蓿草的投入款47600元(420元÷3茬×340亩)。三、被告赔偿原告置留车辆损失(台班费)1500元。四、被告闫重海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5000元。五、原告赵吉福支付被告闫重海土地租赁费68533元。六、驳回原告赵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相互抵顶后被告再付原告款共计547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741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1741元,由原告赵吉福承担9741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永周审判员 许永华审判员 王琇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雅馨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