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蒙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蒙某,个体户。被告凌某甲,个体户。原告蒙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碧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被告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年××月××日生育女儿凌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近两年来原、被告已分居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有一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凌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凌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4)田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因为分居才导致走到离婚这一地步,其实是没有什么矛盾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被告有哪方面做不好,被告愿意改正,直至符合原告的心意为止,夫妻之间偶尔小吵小闹是正常的现象,不至于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小孩凌某乙询问笔录一份,凌某乙证实2012年下半年以来其父母分开居住至今,其弟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其在校住宿,其周未回来是与其父亲一起生活,假如法院判决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本院询问笔录也没有异议。对于本案原、被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询问笔录,原、被告表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某与被告凌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年××月××日生育女儿凌某乙,在××××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丙。2012年间原告与被告因投资开饭店之事意见不统一,后原告自己与其姐妹合伙在田阳县城经营起一家饭店,吃住在饭店;被告也到田阳县城开三轮车搞营运,自己租房居住。2012年下半年始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平时互不来往。2014年7月1日原告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凌某甲离婚。2014年9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29日本院再次受理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诉讼。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得到缓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则认为夫妻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分割;女儿凌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蒙某与被告凌某甲登记结婚后,先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各自忙于自己的生意,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渐渐的淡薄。2012年下半年后双方分开居住,互不来往,这更加深原、被告间感情的裂痕。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但6个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很好修补,原告持意离婚,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下半年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分开居住后,小孩凌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小孩凌某乙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因此,小孩凌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小孩凌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是有利于两小孩的××生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蒙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凌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其至18周岁;婚生女孩凌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其至18周岁;两小孩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按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原、被告有互相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振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