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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香丽诉莱州市莱州宾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香丽,莱州市莱州宾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郭香丽,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莱州市莱州宾馆。组织机构代码:16983290-2。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南路。法定代表人任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君,该单位副总经理。原告郭香丽与被告莱州市莱州宾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香丽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莱州市莱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我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在莱州宾馆潮州大厅为我办理婚宴,被告收取了我定金15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在约定日的2015年5月9日我如约来到莱州宾馆,原定的潮州厅大厅被安排了其他人的生日宴会,莱州宾馆没有履行原来的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婚宴定金3000元,赔偿因此案造成的误工、交通、诉讼等费用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2015年5月9日原告在我宾馆订的婚宴,并交付了定金1500元。但在5月初我们与原告商谈举办婚宴事宜时,原告说他婚不结了,并要求我们退还他的定金。当时我们未答应退还定金,并给他提出了两个条件,一是可以推迟办婚宴,定金给他保留;二是他可以给我们再介绍一个婚宴,我们就予以退还定金。但原告均不同意。5月9日的当天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两人到我们宾馆,称要在当天中午办婚宴,并拿出手机拍照,并且说回家带人来结婚。我们宾馆当时接了四桌生日宴,完全可以将这四桌调到其他地方,可以腾出地方给他办。但对方走了后就再也没回来。我们这举办婚宴应当提前告知办几桌,什么样的标准及婚庆怎么办,没有当天中午11点告知的,况且中间原告说要取消婚宴不办了,还索要过定金。我们不能因为原告不办了,我们也不营业了。原告的做法完全违背当地的习俗。我们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严重不符。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郭香丽到被告莱州市莱州宾馆商谈原告儿子孙海朋的婚宴事宜,双方约定2015年5月9日在被告的潮州厅大厅举办婚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500元。2015年5月9日中午11时20分左右,原告与其哥哥到被告处,当时潮州厅大厅有他人举办的四桌生日宴。原告方将此景予以拍摄,同时告知被告要举办婚宴。但之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4年10月27日的收款单一份,载明“今收2015年5月9号(三月二十一)婚宴定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整交款人郭香丽收款人张桢桢(加盖莱州市莱州宾馆发票专用章)2014年10月27日”,同时收款单右上角标注“潮州厅大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7日交纳定金时,已与被告确定了2015年5月9日在潮州厅大厅办10桌婚宴,每人158元的标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约定。在2015年5月9日之前,原、被告双方没有再就婚宴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不办宴婚,要求退还定金。原告又称,儿子孙海朋系旅行结婚,不举行仪式,2015年5月9日只是请自己家的亲戚吃个饭,2015年5月9日当天中午11时左右,到被告处看看安排情况,然后准备派几辆车将亲戚接到被告处吃饭。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违背了当地习俗。被告主张:2015年5月初与原告电话联系举办婚宴事宜,原告称不结婚了,并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不同意,提出两个条件,一可以推迟举办婚宴,二原告可以再介绍一个婚宴,定金予以退还,但原告也不同意。所以2015年5月9日中午被告在潮州厅大厅办了四桌生日宴。如果原告真心想办婚宴,四桌生日宴可以挪到被告的其他地方举办,但原告走后再也没有回来。且被告认为按照习俗举办婚宴应提前告知办几桌婚宴,婚宴的标准,及婚庆事宜,没有像原告当天中午11时告知的,况且中间原告提出不办婚宴,要求退还定金。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单、光盘,原、被告的各自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7日交纳定金时,原、被告双方对婚宴事宜做出了相关的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款单亦无法证明该主张。被告主张2015年5月初原、被告曾电话联系婚宴事宜,原告提出不办婚宴,要求退还定金,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根据当地的习俗,父母为子女举办婚宴,即使不举行婚礼,亦应提前与酒店商议,每桌婚宴的标准、菜样,提前安排每桌人员的座次。原告主张在2015年5月9日之前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婚宴事宜进行协商,而当日中午11时20分左右,原告方只派两位人员到被告处查看婚宴安排情况,要求履行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但之后原告也没有回被告处。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原告不准备履行餐饮服务合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香丽要求被告莱州市莱州宾馆双倍返还婚宴定金3000元,赔偿因此案造成的误工、交通、诉讼等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霞-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