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静与被告方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静,方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李艳静,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22197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迎宾苑********室。被告方克明,男,汉族,1957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221957********,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典雅居B区********室。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艳静与被告方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静、被告方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艳静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两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自己写的。但10000元的这张借条实际当时借款5000元,1000元这张借条,钱已经还清。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欲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从银行取了6000元钱借给案外人陆刚,后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钱,原告将借给陆刚的6000元要了回来,又向案外人鹰建平借了4000元,将10000元给了被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方克明辩称,我共向原告借过五次钱。这次起诉的借款1000元,我已经偿还了,偿还的时间记不清了,其中我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摇单双的赌场里给原告还了300元,原告给女儿看病我给原告还了400元,在贺兰县森林海小区附近的麻将室我给了原告100元,剩下的200元原告给我说不用还了。这次起诉的1万元借款,我实际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是1毛钱,使用三个月共计利息15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到我家中问我要利息,当时我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过了几天,原告因女儿生病到我家中要钱,与我发生争吵,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处理,我给原告拿了1100元用于赔偿。被告方克明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艳静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两张,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2015年2月3日从银行取出的6000元借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被告方克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被告方克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1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钱,双方发生争吵及撕打,后原告报警,经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并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克明向原告李艳静借款11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方克明向原告李艳静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克明借款不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李艳静要求被告方克明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2014年8月26日借款1000元已经偿还,2015年3月5日借款1万元,实际借款5000元以及还过利息1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艳静借款本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方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琪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