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凌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041号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莲东新区安置小区B地块4幢1301室。法定代表人陈水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小露,女,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胡凌丽,女,成年,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凌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晓萍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与龙岩市新罗区汇盛花园业主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龙岩市新罗区汇盛花园小区业务委员会将汇盛花园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多层住宅房屋按面积(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别墅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月收取,将住宅、车库改作办公或营业性使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汽车车位管理费每月每辆按20元收取。小区公共绿地用水、公共路灯、楼道照明及监控系统用电、保安岗用水用电均按实际结算和分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0.5元计算。2008年9月1日,原告进驻龙岩市新罗区汇盛花园小区开始提供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为汇盛花园业主,居住在2号楼204室,建筑面积106.34平方米。自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底,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2297.7元,按合同约定,则滞纳金为820.5元,合计3118.2元。原告经多次电话催讨、上门通知和发催缴通知书,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胡凌丽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297.7元及滞纳金820.5元,合计3118.2元。被告胡凌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与龙岩市新罗区汇盛花园小区业主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龙岩市新罗区汇盛花园小区业务委员会将汇盛花园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多层住宅房屋按面积(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0.5元计算。2008年9月1日,原告进驻汇盛花园开始提供各项物业服务。被告胡凌丽系为龙岩市新罗区汇盛花园小区2号楼204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6.34平方米,该房屋属多层住宅。自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底,被告胡凌丽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296.94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胡凌丽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龙岩市新罗区汇盛花园小区业务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期届满后,因龙岩市新罗区汇盛花园小区业务委员会至今未与其他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仍向龙岩市新罗区汇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诉讼中,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胡凌丽支付滞纳金89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最后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胡凌丽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2296.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缴费通知单、龙岩市新罗区汇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龙岩市新罗区汇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包括被告胡凌丽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胡凌丽在接受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履行向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胡凌丽拖欠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凌丽支付物业服务费229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凌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96.9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胡凌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