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XX苹与郭存秀、王惠萍、成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苹,郭存秀,王惠萍,成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XX苹,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段瑜成,汉族,1944年3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系原告表叔。被告郭存秀,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萍,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摄影师,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蕾,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苹诉被告郭存秀、王惠萍、成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瑜成,被告王惠萍及其与被告郭存秀、成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苹诉称,2015年6月17日晚上8时许,原告和其爱人、孩子在其经营的粮油店内看电视,被告郭存秀带着几个人突然闯入原告的店内,指着原告说“你们给我打”。被告王惠萍对原告进行了乱打乱抓,被告成蕾也用手掐了原告的脖子,最后造成原告受伤、店内物品受损的后果。原告的叔叔报警后,警察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构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3198.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94.79元,损坏保温杯一个389元,交通费65元,误工损失1350元,粮油店停业损失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的共同答辩意见为,对原、被告双方互相殴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只有被告王惠萍与原告两个人进行了殴打。原告所述其他事实大部分不属实,诉讼请求所列举的赔偿项目绝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原告XX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看病就医情况。证据二、证人书面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原告愿意承担30%的责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因原告被打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在打架过程中损坏保温瓶一个。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因原告看病坐车产生的交通费用,这是被打就医期间在一天中产生的65元交通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从门诊病历的记载来判断,6月17日22时19分所开具的328.16元费用与门诊病历的记载不能相互印证,因此该部分门诊票据与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是否是证人亲自书面,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处理涉案纠纷时所有文书都没有提及财产损失一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所证明的交通费,被告方只认可10元,其他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原告被打后当晚到医院就医治疗所产生的相关凭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的丈夫因原告被打而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该保温瓶是在事发时因原、被告双方打架斗殴而被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因原告确实因双方之间的纠纷被致伤以后而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20元的交通费用,对相对应的部分交通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的交通票据不予采信。被告郭存秀、王惠萍、成蕾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因琐事而相互殴打,原告被拘留4天,被告被拘留5天的事实,并没有记载本次殴打造成财物损失的事实。同时证明公安机关认定本次殴打事件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被行政拘留4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是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郭存秀带着被告王惠萍、成蕾等人进入原告XX苹经营的粮油店内,被告王惠萍将原告XX苹殴打致伤。原告的表叔报警后,警察对双方之间的打架斗殴行为进行了处理。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构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造成原告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经本院到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在处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时,并未涉及原告所主张的损坏的保温瓶。原告就医花费门诊医疗费用794.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苹在与被告王惠萍相互殴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XX苹要求被告王惠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XX苹和被告王惠萍均负有过错责任,考虑到被告王惠萍主动找到原告经营的店铺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因素,被告王惠萍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王惠萍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存秀虽未动手殴打原告,但其在本案打架斗殴纠纷中未能理性处理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反而引导其女儿到原告的店铺内主动挑起事端,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应依法对被告王惠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4.79元,有相应的门诊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实其实际产生门诊医疗费用794.76元,对该部分医疗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只是于当晚到医院接受了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且原告也无相关的其需要有护理人员予以护理的证据,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丈夫确因其被打而实际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粮油店停业损失,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其被打而导致其经营的粮油店产生停业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被打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14.76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惠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萍赔偿原告XX苹经济损失57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被告郭存秀对上述被告王惠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XX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苹负担120元,由被告王惠萍、郭存秀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